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所配套建设的废水、废气治理设施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一定要保证其正常运行,否则可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处罚。日前,三水乐平一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正因为生产的全部过程中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没有运行,而被生态环境部门
2019年11月12日,乐平镇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到乐平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全方位检查,检查时该公司发泡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中UV光解未运行,产生的废气经部分处理后排到厂外。
经查,该公司发泡工序有有机废气产生,配套“UV光解+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做处理后高空排放。现场检查时UV光解部分因故障未正常开启。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该公司作出了罚款12万元的处罚决定,同时该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拘留。
治理设施是对生产中所产生污染物做处理的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均规定禁止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方式排放污染物行为。
各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必须确保治理设施正常开启、正常运行,大部分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案件主要是因为企业缺乏治理设施运行管理制度、监管不到位、没有及时有效地发现问题,或者是意识不高,在发现不正常运行后没有停止生产和及时维修治理设施。
这要求企业一定建立治理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落实人员监管责任,加强治理设施检查,若发生治理设施故障的应当停止污染物排放,及时进行维修。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七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二)非紧急状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异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全方位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异常发挥处理作用的;